摘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或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下面,本编为您详细介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知识入门。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俗话里体现出证据对于诉讼来说它的重要性。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医疗纠纷中的相关证据,它的医学技术含量比较高,而法官对医疗纠纷中的知识欠缺。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最主要的证据之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
第一、首先看一下,鉴定的启动问题。鉴定的启动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由患者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诉由卫生行政机关审查。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由卫生行政机关委托当地的医学会进行鉴定。第二种启动方式是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所在地医学会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权,我们会发现一个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上它不是一个司法鉴定,它是一个行政鉴定。它是在《行政法》中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主导下的,一种鉴定机制,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
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谁来组织。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我们国家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最主要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卫生行政机关来组织进行的,经过一段时期,患者意见很大。患者说,卫生行政机关给医院和患者之间的争议做鉴定,就是父亲为儿子做鉴定,因为绝大多数的医疗机构,它都是公立医疗机构,是由卫生行政机关主管下的事业单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原来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鉴定,修改成为由医学会来组织鉴定。鉴定又分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首次鉴定是由社区的市级医学会,以及省 自治区 直辖市所属的县市级的医学会来承担。在首次鉴定之后,如果说一方当事人不满意这个鉴定结论 ,他不服鉴定,或者说双方都不满意,那么可以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是由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医学会来组织鉴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还明确规定,对于具有相当影响或者说,案情非常复杂的这种案件,可以在再次鉴定之后,由中华医学会做出鉴定。
第三、鉴定的实施权。谁来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它的实施主要是由医学会下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来实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这个专家组的组成,有很多规则。如专家组的专家,必须是从当地医学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 不能指定,第二个,这个专家的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三个专家的特长或者说专业类别,如是涉及妇产科的,妇产科的专家的人数,应该超过专家组人数总数的一半,就是一半以上要是妇产科专家,还有一点就是,在专家组组成中要注意回避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在一个地区内,这个医疗机构之间,往往相类似的专业专家人数很少,可能在一个市里头,神经外科专家,能够进入当地医学会专家库的,符合资质条件的神经外科专家,可能只有那么几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这几个专家又都集中在出事的这家医院里,这个肯定是要回避的,这个医院的专家,不能给自己医院出的医疗纠纷去做鉴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规定了,当地的医学会可以通过信件的方式或者,邀请外地的其他医院的专家,临时来作为鉴定专家,来参加这个鉴定活动,在鉴定的组成中应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得还是比较完整、完善的。
第四、关于鉴定的程序问题。按照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它的程序首先是一旦鉴定启动之后,由医学会在受理鉴定后五日内,通知医患双方,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做出书面的陈述或者答辩,医患双方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准备好自己的材料,并且交给医学会,由医学会通知具体的鉴定时间,在正式鉴定之前七天,医学会要告知双方鉴定的时间,鉴定的地点等等这些事情,在鉴定的过程中,往往是由医患双方先做陈述,陈述之后鉴定专家组的成员,对双方的陈述做出发问,在必要的情况下,医生可以做现场的医学检查,在发问和检查之后,医患双方要退场,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的专家,进行讨论合议,最后以超过半数的意见,作为最终的鉴定结论,如果有专家持反对意见,是应当在鉴定结论中明确注明的。
第五、医疗事故鉴定的重新鉴定。什么是重新鉴定呢,它不同于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重新鉴定是医疗事故鉴定审查权利的一种体现,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它是一种行政鉴定,行政鉴定机关,对行政鉴定就具有一种审查权利,所以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在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得出之后,如果发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这里要注意,这个问题仅限于程序上的问题,卫生行政机关它不能说,你这个鉴定结论做得不对,它只能说你这个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比如说(专家人数)应该是单数的,你实际参加的专家是偶数,缺席一人,应该是由妇产科专家占一半以上,但是专家人数没有超过一半,专家应该回避的没有回避,在这种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有权要求,作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一旦行政决定作出,就意味着原鉴定无效了。[例]有一个患者来到医院的急诊,她是一个孕妇已经快临产了,忽然腹痛就来到了医院,妇产科大夫给她进行了一些检查,应该说离分娩可能还有一段时间,这个腹痛的原因当时并不明确,所以就给了简单的一些输液治疗,说要观察一下,结果这个女患者,在病房观察的过程中,夜里就忽然死亡,死后患者的家属要求进行尸检,医患双方对死因存在着分歧,在事后做鉴定的时候,就发现一个问题,首次鉴定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死者的家属就向当地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一个疑义,他认为首次鉴定在程序上,有违法的地方,首次鉴定应该是无效的,他要求重新鉴定,他的疑义在哪里呢,就在于首次鉴定参加的专家中,没有法医学专家,因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凡是涉及到伤残鉴定涉及到死因不明的,专家鉴定组中至少要有一名法医学专家。这个患者的家属,他就是抓住了这一点,你在程序上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他推翻首次鉴定的结论,所以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审查,它是仅限于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它不能去干预你的,鉴定的实体问题,它不能说这个鉴定结论不合理,所以这一点要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