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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爱心妇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例

来源:网络  作者:张宗正律师  时间:2016-10-08

原告张凤与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41217 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兴民一初字第00372号


  原告:张凤。
  委托代理人:张宗正,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美凤,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尊华,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宏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元,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陆迎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诉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委托代理人张宗正,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委托代理人谢尊华、王翔,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兴元、陆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因停经40天,阴道有少许流血现象就诊于盘锦爱心妇科医院,经检查告知原告为不全流产、打滴流做个清宫术就好了,当日盘锦爱心妇科医院医生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采用静脉全身麻醉对原告实施了超导下清宫术,原告术后一直腹痛、阴道流血,多次打电话给该院医生询问原因和解决办法,医生一直回答是术后正常现象,吃点消炎药和止血药慢慢就好了。原告按医生的办法一直吃消炎药和止血药,但病情却越来越重,腹痛明显加重,感觉全腹疼痛伴有下坠感。2012年9月14日原告到锦州妇婴医院就诊检查,次日检查结果出来后告知建议立即到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否则会有生命危险。原告立即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手术切除了原告的左侧输卵管、右侧输卵管伞部行整形术。
  原告认为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没有对原告的宫外孕及时作出正确诊断,采取宫内超导人流术既没有手术指征也没有取得原告的知情同意,超导人流清除物也没有做病理进一步核实清除物性质,对于人流术后原告存在的症状一直进行误导,存在严重的误诊误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决定权,导致原告的病情延误加重,如果当时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原告存在的早期左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并不需要切除左侧输卵管,右侧输卵管也不会因为宫外孕破裂出血等导致粘连而做整形术,左侧输卵管被切除和右侧输卵管的整形手术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育能力,现经输卵管造影发现双侧输卵管均不通,无法再怀孕生育,原告因此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复印盘锦爱心妇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后查看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明显篡改,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其具有过错。被告盘锦妇科爱心医院认为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术中没有看到妊娠囊、术后标本病理诊断未见绒毛,认为异位妊娠诊断不足拒绝赔偿原告,原告查看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也没有记载术中发现妊娠囊、病理报告也未见绒毛,故原告认为本案只能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才能确定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4.47元、误工费13282.50元、护理费2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05112.44元。
  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辩称:爱心医院没有诊断和医疗方面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爱心医院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对原告的宫外孕及时作出正确诊断”,也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就手术和篡改病历,及没有对人流清出物做病理检验的诊疗错误。1、爱心医院门诊得出“不全流产”的初步诊断,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医学科学规律。爱心医院根据原告的主述,对原告做了详细的检查、根据检查结果,诊断为不全流产。2、爱心医院履行了手术告知义务。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手术前,与其进行了交流和答疑,向其详细解释了手术及手术的风险,并经原告签字同意才进行的手术。3、原告门诊手术后拒绝对手术清出物做病理检查,导致我院丧失了进一步诊断的机会,其出现其他症状后也没有及时到我院就诊,才导致了病情的恶化。4、原告在爱心医院诊疗之后经过了27天,在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和右侧输卵管整形手术导致无法再怀孕生育,该手术不在爱心医院诊疗过程中,与我院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爱心医院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原告入我院27天前,于盘锦爱心妇科医院行人工流产术,术后检查清除物未见确切绒毛,以后持续腹痛。入我院后行妇科彩超检查:宫内未见妊娠或残留迹象,血β-HCG1845mIU/ml。已初步考虑宫外孕。据教科书妇产科学第4版记载:流产后4周左右血β-HCG降至正常,如仍高,应考虑滋养细胞疾病或其他妊娠性疾病,但应排除宫内妊娠或残留。本例超声显示宫内无妊娠及残留迹象,血β-HCG仍高,故宫外孕之诊断更加支持,且应考虑陈旧性宫外孕。我院手术中见全腹腔大量陈旧性血块,左输卵管血肿,破坏严重,切除该输卵管是必然的,不以查见绒毛为切除依据,且文献也无此类说法,故我院无过错。至于术后病理回报未能发现标本中含有绒毛,这是在临床经常发生的情况。一是本例病时较长,血块机化,绒毛破坏。二是卵管破裂,绒毛组织溢出脱落,而排入腹腔积血中,难以发现是客观现实,而切除输卵管必须术中决定,是保护患者生命安全及预后健康的必然措施。所以我院的治疗方法完全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因停经40天,阴道流血到盘锦爱心妇科医院(以下简称爱心医院)就诊,爱心医院根据原告陈述的病史及检查结果,诊断原告为不全流产,当天为原告实施了门诊超导无痛清宫手术。原告术后一直腹痛、阴道流血,2012年9月15日原告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辽医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异位妊娠?腹腔内出血、贫血。9月16日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左卵巢巧克力囊肿剔除术、机化血块清除术、右输卵管粘连分离伞部整形术。原告住院9天后病愈出院。2013年3月22日,原告回辽医附属医院复查,造影显示其双侧输卵管梗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爱心医院对张凤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及时诊断宫外孕,与张凤左输卵管切除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约60%。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
  另查:原告张凤因本案争议的医疗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177.00元(爱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677.00元+辽医附属医院医疗费10500.00元)、误工费13,282.50元、护理费10523元/年÷365天/年×9天=2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10%=21,046.00元(按上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840.00元,以上共计55284.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误工费证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爱心医院在对原告的疾病诊疗活动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爱心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爱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已经司法鉴定为60%,故其应按该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根据被告爱心医院在医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原告作为一名尚未生育的女性,因被告爱心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其生育能力受到影响给其及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爱心医院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另,对被告爱心医院提出的其对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爱心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在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等方面存在瑕疵,且鉴定机构亦对爱心医院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解答了爱心医院对鉴定的疑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对被告爱心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医附属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辽医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赔偿原告张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170.98元(55284.97元×60%的责任比例)。
  二、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赔偿原告张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张凤承担921.00元,被告盘锦爱心妇科医院承担13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亚妮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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