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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翠琴等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

来源:网络  作者:张宗正律师  时间:2018-01-29

本案系原告律师充分发挥医学和法律完美结合优势的典型案例,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为被告承担高达70%赔偿责任的首例判决。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739

原告董翠琴,,19636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0-13-7-2,身份证号150424196306074524

委托代理人张宗正,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淑新,,19863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0-13-7-2,身份证号150424198603144524

委托代理人张宗正,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淑娟,,19893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10-13-7-2,身份证号150424198903164527

委托代理人张宗正,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荣,,1938214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永明村东沟组,身份证号150425193802144468

委托代理人张宗正,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55,组织机构代码41058161-0

法定代表人尚红,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曼,,198712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43-4

委托代理人于立荣,,19606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六纬路2-1251

原告董翠琴、吴淑新、吴淑娟、刘国荣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4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丽娟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528日、201411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正、被告医大一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媛、刘宇(后被告代理人变更为姜曼、于立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董翠琴系患者吴玉有妻子,原告吴淑新和吴淑娟系吴玉有女儿,原告刘国荣系患者吴玉有母亲。患者吴玉有于20121225日以左耳听力下降5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经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听神经瘤可能性大20121227,患者入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后颅窝开颅听神经瘤切除术”,术毕于晚上19点返回监护室。28日凌晨3点开始,吴玉有出现头痛难忍的症状,但是医生在没有检查病情的情况下,通知护士给吴玉有口服了一片止痛药(西乐葆),28日早晨8点多钟,吴玉有仍头痛恶心明显,拒绝吃饭,医生才决定给患者做CT检查。吴玉有9点半前去做CT,反复强调头痛的像炸开一样,为了止痛,护士又分别于当日1030分和1530分各给吴玉有口服止痛片一片(泰勒宁片)1530分是家属探视时间,家属将要结束探视时,发现吴玉有逐渐开始言语无力、声音和呼吸逐渐减弱。探视结束后不久,家属就看到医护人员拿着抢救器械进监护室进行抢救,此后吴玉有在呼吸机支持下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医院也没有再给吴玉有做CT检查,直至20121230日中午,医生宣布吴玉有临床死亡,当时医生告知家属患者是由于脑水肿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患者死亡后,原告一直要求查看CT报告单,但是被告一直予以拒绝,直到复印、封存病历时,被告仍然拒绝提供CT报告单进行复印。对于护理记录,被告也一直拒绝给予复印,封存病历时被告一直以护理记录在电脑里无法打印为由,拖延封存,直到3个小时以后才给原告打印出一份护理记录,显然是在篡改后才出示给原告的。在患者封存的病历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被告诊断患者患有听神经瘤的依据为病历中名为张政志的患者的头部MRI报告单,被告辩称该报告单系吴玉有本人的报告单,但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多处病历记载患者外院头MRI:左侧桥小脑区占位性病变,听神经瘤可能性大”,而封存的病历中缺失被告所述的患者外院MRI报告及切除组织病理报告单、患者术后CT报告单;第三、病历中手术记录、麻醉记录中记载的术者、助手麻醉医师等与病历首页记载的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手术、麻醉的过程,因此原告对于手术记录、麻醉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的病历为电子病历,17页的护理记录中,第九页之后的护理记录页码均显示为“1”,与常理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第四、患者手术前,被告应尽到告知义务,而患者的病历中,并无手术知情同意书,仅有的一份开颅手术预定书中,术前诊断预定手术方式、预定麻醉方式等均为空白,授权告知书亦无患者授权签名,术后也没有任何关于患者听力情况的记载;第五,患者病历中,关于患者系左侧听力下降还是右侧听力下降的记载前后不一致,查体记载患者系右侧听力减退,该体征与左侧听神经瘤致左侧听力下降的体征不符。

吴玉有生前除了左耳听力下降以外,身体状态很好。被告在为患者手术之前,根本就没有向吴玉由本人和家属充分告知病情和手术的风险后果,严重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同时,被告在术后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颅脑手术后的脑水肿、脑出血颅内积气都能够引起明显头痛,这也是医生应当密切注意的,旦术后的脑水肿或者脑出血、颅内积气发现不及时或者处置不得当很容易导致患者死亡,然而当患者出现头痛难忍的时候,医生并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诊疗措施,多次采用西乐葆泰勒片口服简单止痛,后来虽然做了一次CT检查但并没有如实告知家属病情,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另外查看西乐葆泰勒宁这两种药的说明书就可以看出,该两类药物容易导致脑水肿加重,也很容易导致呼吸衰竭,对于吴玉有术后出现的头痛根本就不应该应用,吴玉有也正是在最后一次服用泰勒宁片不久就出现呼吸衰竭、意识丧失。另外,被告对吴玉有术后即常规应用德巴金注射液明显过错,德巴金注射液适用于抗癫痫治疗,吴玉有术后没有该药用药指征。

原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患者患有左侧桥小脑区占位性病变”,被告实施的手术没有手术指征,是错误的手术。患者死亡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可以进行尸检。患者病历中的外院头部MRI报告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术后CT报告单、病理报告属于必要的鉴定材料,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原告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应当终结。

关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函》,该函认定被告存在多种过错,但鉴定人认为未做尸检且双方对病历有争议,导致具体死亡原因难以明确,鉴定人同时也认为未做尸检系被告的过错,说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准确判断死亡原因,进一步导致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人在该函中并未认定患者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不具备减轻被告责任的法定情形,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原告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因为原告认为该函部分事实及过错认定有误。首先,关于封存的病历中没有病理报告单的问题,鉴定人认为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告申请封存病历时距离患者死亡已经一个多月,并非在死亡后一周内封存的。第二,关于患者术后CT报告单的认定,根据病历管理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该妥善保管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报告单交给患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报告单的缺失具有合理性,过错也不在原告。第三,鉴定人认定根据病史及体格检查,鉴定人认为被告诊断患者听神经瘤可能性大不仅错误,与本案争议焦点也没有关联性。患者病历中的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听神经瘤可能性大”,其中听神经瘤可能性大是对颅内占位性病变进一步的估计性诊断,鉴定人应该首先评判颅内占位性病变的诊断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则不存在听神经瘤可能性大的进一步诊断。另外,“听神经瘤可能性大不是明确性诊断,不管成立与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患者是否确实患有左侧桥小脑区听神经瘤都没有关联性。而且,根据病史及体格检查,“听神经瘤可能性大也没有明确依据,患者的病史为左侧听力下降,而听力下降产生原因有多种,并不能因此首先判定听神经瘤可能性大。根据体格检查,“患者右侧听力下降据此也不能得出听神经瘤可能性大的诊断,原告认为鉴定人是在规避颅内占位性病变诊断是否成立的事实,偏离鉴定目的。第四,病历记载患者右侧听力下降”,鉴定人认为被告的解释是可能记录有误,认定被告病历书写不规范,该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的解释是可能记录有误或者根据患者的自我感觉记录的”,被告自己都不清楚是何种原因导致病历如此记载,而鉴定人认定记录有误没有依据。患者完全有可能是右侧听力下降,或者两侧听力均没有下降,鉴定人的这种认定是偏袒被告。第五,关于泰诺林的用药问题,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属于其患者术后的禁忌用药。听证会上,鉴定机构聘请的专家也认为原告的意见是正确的,但形成结论时又认为该药物是允许使用的,却未阐明为何允许使用,允许使用的依据是什么,因此该结论缺乏科学有效的依据。第六,关于DNA鉴定问题,DNA鉴定结果无法确定患者是否患有左侧桥小脑区听神经瘤”,起不到明确的定位作用,且原告均没有配合鉴定的法定义务,导致争议的原因及过错均在被告,原告均没有过错。同时,鉴定人也认为被告使用张政志的报告单作为诊断依据,其实质就是不能认定患者确实患有左侧桥小脑区占位性病变”,患者不具有开颅手术的手术指征,不管术后处理是否得当,被告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没有错误的开颅手术,就不存在术后的处理,且由于被告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导致患者具体的死亡原因不明,系被告严重的过错,其实质在本案而言,因果关系是明确的,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且是全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形。最后,鉴定人认为没有术前告知系被告告知不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该认定是不充分的,被告并非告知不充分,而是明确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病历书写不规范包括格式不规范和内容不规范,本案属于内容记载错误,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替代医疗方案等是术前告知必须载明的内容,而且病历中没有患者的授权委托书,病历中的告知书也没有授权签字。从告知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知晓如不是本人签订,应由患者书面授权他人签字。本案在患者没有书面授权他人签字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的签字都是无效的,被告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是明确的。

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直接推定被告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08.14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5.38元、增加交通费910元、住宿费260元。

被告医大一院辩称:首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患者吴玉有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患者吴玉有于20121220日因左耳听力下降五年,左侧面部麻木并有牙疼一年,且逐渐加重,就诊我院疼痛门诊。入院时已经有颅内神经、面神经、听神经、三叉神经等脑干发出的颅内神经症状完善各项检查后,诊断为听神经瘤”,具备手术指征。由于患者症状已经持续五年,并且持续进展,逐渐加重,如不治疗,可能因肿瘤压迫脑干而死亡。术前我院多次向患者家属交代了病情及手术风险,家属表示坚持进行手术治疗,并签字认可。术中于患者左侧桥小脑角区见听神经瘤,与术前的临床诊断及磁共振片所反映情况一致。而术后的CT复查亦证实我院的手术达到了手术目的。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我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规之处,患者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及听神经瘤手术固有的风险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我院以署名张政志的磁共振报告为患者吴玉友做手术,导致患者吴玉有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署名张政志的磁共振被告实际上就是患者吴玉友本人的当时由于我院心血管超声科预约员杨桂玲与患者吴玉有女婿张政志是朋友关系,故全程陪同吴玉有进行了检查。因张政志有医保,所以吴玉有就用张政志的医保卡进行了磁共振检查(该事实我院已经提供了杨桂玲的证明材料,杨桂玲本人也到庭对此予以说明)。经治医生曾要求患者用本人名字重新拍片,但患者家属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经治医生考虑其经济状况,出于好心未强制要求重新拍片。同时,患者家属在术前多次向医疗人员提供该片用以诊断病情,医疗人员也正是通过此片向家属讲解病情。然而现在原告却拒不承认署名张政志的磁共振报告实际上就是患者吴玉有本人的。为了证明患者吴玉有确实患有听神经瘤,我院向法院申请对患者吴玉有保存在我院的病理组织进行DNA鉴定,但原告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对此被告认为,如果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101910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以此认定我院为吴玉有进行手术没有依据,从而认定我院对吴玉有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纵观本案,我院在整个的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因此不能直接推定我院有过错。最后,关于CT报告,在检查后片子直接交给了患者家属,报告单为患者家属自取。病理报告单由于纸质报告单送达时间的原因,没有在病历中但客观存在,也有唯一编号,患者家属可根据编号查阅。虽然上述两份报告并没有保存在病历中,但仅系管理问题。关于尸检问题,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并未对其死因提出异议,而只有在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的情况下,医院才会告知其进行尸检

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函》,我院认为,一、对于张政志的报告单,我院已经进行了说明,并且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患者借用张政志的医保卡挂号、检查,该报告单是患者本人的;二、关于术前告知,虽然手术预定书中没有术前诊断、手术名称等信息,但在麻醉同意书中有上述信息,且有患者家属签名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三、关于尸检提示问题根据我方惯例,需在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时,才由医患关系办公室告知并协助患者家属进行尸检,本案患者死亡时家属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未提示其可以尸检;四、为了证明我方对患者的诊疗无误,我方已经申请进行DNA鉴定,但原告拒绝配合,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我院在对患者吴玉友的整个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术式选择合理,并且已经履行了全面的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怠于治疗的行为,患者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及听神经瘤手术固有的风险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1220,患者吴玉有(196244日出生)左颌面痛反复发作一年、左听力下降五年等为主诉前往被告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医院医务人员处理意见为颅脑MRI增强”,诊断患者为左三叉神经痛20121225,原告以门诊诊断听神经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并于1227日行后颅窝开颅听神经瘤切除术20121230,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医务人员经讨论认为,患者治疗过程合理,但水肿造成脑干原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患者吴玉有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40,708.1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共同封存的患者吴玉有病案号为“00983657”的住院病案一份,其中包含一份20121220日姓名为张政志检查编号为“R0156701”的放射科MR报告单,检查结论为左侧桥小脑脚池占位性病变、双方慢性筛窦炎。另,据患者住院病案第二页记载,患者20121227日手术时,术者为公茂青一助为姚长义、二助为李响、麻醉医师为蔡大升患者住院病案中手术记录记载,术者为姚长义、公茂青”,助手为程鹏、李响”,麻醉师为王昆鹏”;住院病案中麻醉记录记载,麻醉医生为王昆鹏、曲歌”;该份住院病案中共有护理记录”17,除前九页护理记录页码自“1”“9”连续外,其余护理记录页码均显示为“1”;据住院病案中病程记录记载,“20121228820,患者自述头痛,甘露醇静点后症状缓解不明显,予复查头CT”“201212281027,患者自诉头部疼痛、难以忍受,复查头CT:左侧枕骨局部缺如,脑内气体密度影,左侧颞叶及桥小脑角左侧见不规整混杂密度影,未见出血征象,中线结构居中,小脑及脑干未见异常。双侧侧脑室、脑沟未见增宽。患者死亡后,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即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市医学会对本案医患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就本案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因原告对住院病案中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及第九页之后页码为“1”护理记录均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协商致,提交鉴定材料时将上述材料排除。本院先后委托辽宁仁和司1314141313法鉴定中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人的技术能力对委托鉴定事项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回委托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原、被告对鉴定材料中的关键内容意见不同,我们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科学、准确、客观的结论为由,退回送检材料。后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被告垫付),该中心于2014125日出具《说明函》一份,其中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载明关于现有送检材料中无被鉴定人术后病理报告单问题,医方表示由于病理报告一般是一周左右才能出来,而被鉴定人已经死亡,病历上交至病案室时纸质的病理报告单还没有出来,所有没有封存进去,此说明具有合理性关于送检材料中无被鉴定人术后复查CT报告单的问题,经查现有材料和听证会上询问了解,可以认定医方术后给被鉴定人复查了头部CT……”;“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在剔除了术前MRI片、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及2012122911时起八页页码为‘12的护理记录单的情况下,医方的诊疗行为及过错载明:1、医方使用载有张政志名字的MRI作为被鉴定人吴玉有的影像学资料作为诊疗依据,不符合临床诊疗指南及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医方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吴玉有于20121225日因左耳听力下降5年、牙疼1入住医大一院,仅就现有病历资料,根据其病史、体格检查情况,诊断听神经瘤可能性大可以成立,但限于送检材料的特殊原因,暂无法明确肿瘤的具体部位、大小等情况,进而无法明确手术适应证、术式选择以及手术操作等是否符合临床诊疗指南及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3、被鉴定人以左耳听力下降5年、牙疼1为主诉入院,入院时神经系统检测示右侧听力减退”,经听证会了解,被鉴定人系左侧听力下降,医方解释可能是记录有误故认为医方的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4、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听证会时,医方解释病历中的手术预定书即为该院手术同意书,是该院的常规做法,但该份手术预定书中无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替代医疗方案等内容,且未签署时间,均属医方的告知不充分和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5、被鉴定人术后出现头痛,2此服用泰勒宁止痛,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结合医方所给予的相关治疗处置措施,该药物的使用是允许的;6、根据相关规定,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本例中,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见医方对于尸检情况的书面告知,存在过错。关于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载明,被鉴定人于201212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未做尸检且对病历资料有争议,故具体死亡原因难以明确。本案中,因对病历有争议,且相应病历资料不能利用,故对有关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无法明确。

又查明,原告刘国荣系患者吴玉有之母,户籍地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永明村东沟组。2013529,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永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国荣系吴玉有母亲,刘国荣配偶已去世,现刘国荣无劳动能力,需子女抚养,其子女包括吴玉有在内共计六人。患者吴玉有生前与原告董翠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即原告吴淑新、吴淑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患者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部分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函》、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永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虽未作出鉴定结论,但该中心出具的《说明函》明确载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诸多过错,包括被告使用姓名为张政志MRI报告单作为患者吴玉有的诊疗依据,违反诊疗规范。虽然鉴定机构认为结合现有病历资料,患者听神经瘤可能性大的诊断成立,但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无法明确肿瘤的具体部位、大小,进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明确患者是否具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及手术操作是否符合诊疗规1616161616范。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函》,被告还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术前告知不充分及未在患者死亡后,按规定提示患者家属进行尸检等过错。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患者住院病案中姓名为张政志MRI报告单是否为患者本人的,而结合患者住院病案可以看出,被告诊断患者患有听神经瘤进而为其实施开颅手术的重要依据之一即为该报告单。被告主张系患者借用张政志的医保卡挂号导致报告单中的患者姓名为张政志”,并提供了证人杨桂玲的证言佐证,虽证人杨桂玲系被告医院工作人员,但通过庭审中其表述的意见来看,其证言具有一定合理性。另外,本案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患者听神经瘤诊断成立,申请对其保存的患者术后病理蜡块进行DNA鉴定,由于患者遗体已经火化,不具备将蜡块与患者的人体组织进行DNA比对的鉴定条件。现有条件下,如进行DNA鉴定,需患者配偶、子女的配合,而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导致上述鉴定无法完成。就本案而言,致使上述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定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0,708.1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患者的丧葬费应为23,155,该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3、死亡赔偿金。患者吴玉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244,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11,560(25,578/×20)同时,原告刘国荣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抚养,其有六名子女且患者死亡时,其已年满74周岁,现原告主张刘国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65.38,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17,525.38(511,560+5,965.38),该费用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在为患者吴玉有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多种过错。现患者已经死亡,为作为患者近亲属的四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35,000元。

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均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翠琴、吴淑新、吴淑娟、刘国荣医疗费28,495.70(40,708.14×70%)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翠琴、吴淑新、吴淑娟、刘国荣丧葬费16,208.50(23,155×70%);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翠琴、吴淑新、吴淑娟、刘国荣死亡赔偿金362,267.77(517,525.38×70%)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翠琴、吴淑新、吴淑娟、刘国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

五、驳回原告董翠琴、吴淑新、吴淑娟、刘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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