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买卖合同中卖方主张索要货款,不能仅以买卖合同作为证据,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卖方究竟向买方交付了多少对价的货物凭证才是索要货款的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3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恒通路12号-2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女,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迎路10号10-2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正,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森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长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电森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上诉人沈阳长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森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沈阳长风公司另外支付华电森源公司货款88万元。事实和理由:鉴定程序有瑕疵,事实是在此鉴定程序之前双方以及人民法院首先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勘查,双方确认之后一审法院对所有涉案的环网柜贴上了封条,可是在施耐德公司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去鉴定时所有环网柜上的封条都不翼而飞。由于人民法院封条能够保证所检验物品为双方争议物品,现封条已经被沈阳长风公司破坏,华电森源公司当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无法进行下去。一审法院仍然执意进行鉴定。华电森源公司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出具的结论不能证明涉案的环网柜系华电森源所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施耐德公司以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进行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沈阳长风公司针对华电森源公司的上诉辩称,华电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明确说明封条不是沈阳长风公司破坏的,当时是法官现场临时用胶水贴的封条,封条封的货物就在大门边上,大门夏天是必须要敞开的,风太大把封条吹掉了。贴封条之前,法院的勘验人员已经对需要鉴定的货物进行了详细的拍照,包括外观和不用拆卸的涉及鉴定的所有关键部位都进行了详细拍照,事实也证明即便是封条掉了,贴封条之前的环网柜和鉴定时的环网柜从法院拍照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完全没有任何变化。施耐德公司和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不仅涉及了现场货物,还包括货物附随的单证,这些单证是在现场货物贴封条之前,也就是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沈阳长风公司就交给了法庭,这是不可能改动的。而这些单证恰恰能证明是跟鉴定时现场的货物相一致,从而也可以说明封条掉与不掉不影响施耐德公司和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鉴定意见。因此,华电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电森源公司请求的是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88万元的价款,而事实上该份合同沈阳长风公司已经预付给华电森源公司40万元了。因此华电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沈阳长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电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华电森源公司向沈阳长风公司返还40万元合同预付款本金及自2016年5月4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电森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之前其它14份合同的交货义务并据此计算应付价款明显错误。沈阳长风公司从未认可已经收到了之前其它14份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沈阳长风公司收到货物时均给送货人出具货物签收凭据,实际收到的货物货款均已付清,不存在欠付货款。依据合同法第130条和135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其法定义务,华电森源公司向沈阳长风公司诉请货款首先有义务举证证明实际上向沈阳长风公司交付了多少钱的货款,主张欠付货款应向法庭提供货物交付凭证进行举证确定,合同本身不是货物的实际交付证据,但华电森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实际交付给沈阳长风公司多少钱货物的凭据,应驳回华电森源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驳回沈阳长风公司关于2016年5月4日合同预付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事实上华电森源公司已经向沈阳长风公司发货,从而足以证明华电森源公司已经收到了2016年5月4日合同的40万元预付款,在判令解除合同、退货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沈阳长风公司关于40万元预付款本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另,华电森源公司在庭审中最初的表述已经承认收到了40万元预付款,收到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
华电森源公司针对沈阳长风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16万元,华电森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多份合同的交易习惯来判定,华电森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40万元,华电森源公司认为仅是其曾经收过40万元,但对这40万元的性质双方没有专门的约定,华电森源公司所承认的收到1388400元其中包含这40万元,故沈阳长风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不是事实情况。
华电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沈阳长风公司支付货款1049620元。
沈阳长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华电森源公司与沈阳长风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并办理退货;2.请求华电森源公司退还预付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华电森源公司(供方、卖方)与沈阳长风公司(需方、买方)系合作关系。自2014年至2016年5月4日间陆续签订15份《购货合同》,15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438020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3.5万元、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1.7万元、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20元、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88万元,前述四份合同价款合计为1132220元。沈阳长风公司陆续履行付款义务。华电森源公司当庭表示针对这15份合同共收到沈阳长风公司支付货款1388400元,针对前述四份合同价款沈阳长风公司尚欠1049620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除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外,华电森源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其他14份合同的交货义务,沈阳长风公司已经验收并履行完毕。沈阳长风公司主张谁主张谁举证,但并未提出未收到上述14份合同约定标的物。其中,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特别约定两组环网柜的上部单元选用施耐德SM6,下部真空开关选用北京北开。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质量保质期24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40万元,余款发货前开具远期支票,兑现日期为5月30日。同年5月底,沈阳长风公司收到前述货物,发现收到的环网柜上部单元并非合同约定的施耐德SM6,一同随设备运送的下部单元的出厂检验报告并非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表明,沈阳长风公司收到的两组环网柜的上部单元为施耐德公司生产的AS12产品,随机配套的也是AS12的出厂试验合格证,并非合同约定的SM6产品;同时两组环网柜的下部单元并非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随机配套的出厂检验报告亦非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华电森源公司与沈阳长风公司签订的系列《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5日订立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货到付款,华电森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沈阳长风公司验收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沈阳长风公司应当依约付款。而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环网柜上、下部单元的基本配置要求,华电森源公司提供的环网柜完全不符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沈阳长风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沈阳长风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40万元系对根本违约合同的预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40万元系对应特定合同并具有特定用途,故对于沈阳长风公司要求华电森源公司退还4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沈阳长风公司辩称,除2016年5月4日货款外不存在任何欠款,但其在庭审中表达为已支付1392000元,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对于华电森源公司要求沈阳长风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4962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根本违约的88万元合同价款,该院仅支持169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二、解除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三、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两组环网柜;四、驳回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沈阳长风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合同签订之前于2016年3月30日沈阳长风公司就向华电森源公司实际支付了40万元货款,与2016年5月4日的合同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沈阳长风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电森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认可沈阳长风公司支付过40万元,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华电森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鉴于华电森源公司对沈阳长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沈阳长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2017年3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勘验过程包括如下内容:勘验标的为环网柜,共24台,并对勘验过程拍摄视频、图片,并对其中部分设备贴了封条。
一审中,沈阳长风公司未认可华电森源所称的涉案15份合同实际履行总金额,并称除2016年5月4日的《购货合同》,其余14份合同的货物约定数量和实际发货数量不一致且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华电森源公司表示,15份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与其实际履行内容一致,全部约定货物均已供货完毕,但是系电话确认,没有其他凭证证明;并称送货单保管不太好,都没有了;关于送货方式,华电森源公司称通过物流送货,没有固定的物流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电森源公司与沈阳长风公司签订的涉案系列《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双方二审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双方就华电森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的上诉,华电森源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至2016年5月4日签订的15份合同实际履行总金额为2438020元,沈阳长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除2016年5月4日合同履行金额外,其余14份合同的货物约定数量和实际发货数量不同。现沈阳长风公司否认华电森源公司所称实际供货情况,华电森源公司应就实际供货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华电森源公司上诉提出未保存单据及曾与沈阳长风公司口头确认的意见,均无法证明其陈述的实际履行金额,故在华电森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约情况的情形下,其要求沈阳长分公司支付除2016年5月4日合同之外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阳长风公司就华电森源公司本诉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就沈阳长风公司反诉请求部分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5月4日的《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环网柜的上部单元选用施耐德SM6,下部真空开关选用北京北开。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意见显示,华电森源公司提供的环网柜上部单元为施耐德公司生产的AS12产品,随机配套的也是AS12的出厂试验合格证,并非合同约定的SM6产品;下部单元并非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随机配套的出厂检验报告亦非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故此,华电森源公司的供货行为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签订《购货合同》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沈阳长风公司同时应退还华电森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两组环网柜。
此外,华电森源公司上诉表示全部设备在勘验时均已贴封条并以封条全部被拆为由否认相关单位出具的意见。但根据一审勘验笔录显示,仅有部分设备贴有封条,沈阳长风公司对封条掉落做出了解释,同时考虑设备本身可拆装难度问题,以及一审法院曾对勘验现场存有视频、图片的记载,并以此为基础选取部分涉案货物进行委托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相关单位出具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就沈阳长风公司提出曾汇款40万元作为2016年5月4日《购货合同》预付款,并要求华电森源公司返还的上诉主张,首先其汇款时间早于《购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同时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40万元系指向特定合同并具有特定用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万元并非其他涉案《购货合同》所涉款项。故沈阳长风公司以40万元为2016年5月4日《购货合同》预付款为由要求华电森源公司退还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电森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沈阳长风公司上诉理由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7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427元(已交纳126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沈阳长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