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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类型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12

  摘要: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政管理规范和医政管理职责的要求,具有医疗管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那么,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有哪些类型?本网小编为您归纳如下: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与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构成竞合关系,受害患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律。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明确规定。

  (一)违反紧急救治义务的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条文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对生命垂危的患者的紧急救治义务。这一条文只是从正面规定了紧急救治义务,但没有规定医疗机构违反紧急救治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任何法定义务背后都必须有责任的支持,否则这个法定义务就成为不真正义务,无法保证这个法定义务被义务人所履行。同样,《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的例外情形和紧急救治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当然要承担责任。

  这个责任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只要医疗机构违反第56条规定的紧急救治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符合该一般条款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紧急救治义务没有侵权责任的约束,是不正确的。

  (二)违反病历资料管理职责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是关于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义务的规定。

  病历资料在医疗机构保管,有些医务人员甚至医疗机构将病历资料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随意处置,拒绝提供,甚至进行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等,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依规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查询的义务,并且规定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最重要的是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法律规定有两种后果:

  (1)《侵权责任法》第58条在关于推定医疗过错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技术过错,其基础在于该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错就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上述行为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则可以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2)填写不当、保管不善、不允许患者查询复制病历资料等行为,不属于推定过错的事由,但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来确定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在履行对患者病历资料的保管义务中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病历资料丢失,具有重大过失,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应当对患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救护车急救不及时的损害责任

  救护站接到患者或近亲属的呼救,组织救护不及时,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也属于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医疗救护站接到求救应当及时进行救护,由于过失而延误时间,致使患者发生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救护及时,即使有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四)违反管理职责致使产妇抱错孩子的致害责任

  妇产医院违反管理职责,将产妇生产的孩子抱错,造成亲属关系的损害,是一种典型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这种案件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者的这种损害是失去亲人的损害,是将亲生子女弄错,将别人的亲生子女误作为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造成亲属身份利益的损害。

  (2)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在这类案件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十分明显,就是疏于管理,造成失误,属于重大过失。

  (3)造成损害的行为是诊疗过程中违反医政管理要求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对新生儿的管理制度,造成了患者的损害。

  (4)该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对新生儿的管理规则,就不会出现这样的失误,造成如此损害。

  (五)违法处理患者医疗废物侵害患者权利的责任

  违法处理患者由自己的身体变异而成的医疗废物,侵害了患者对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也构成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人体医疗废物从患者人体变异而来,成为特殊物,所有权归属于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将其据为己有,或者未经告知患者而擅自处理,就侵害了患者的所有权。

  (六)医务人员擅离职守的致害责任

  在医政管理活动中,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其后果可能也很严重。

  (七)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致害责任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对患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设施设备、服务管理以及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等方面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构成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患者可以选择第37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第54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患者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患者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财产的损失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侵害患者人身权益,造成患者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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