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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07

  摘要: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大家都感觉到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 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少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司法解释,且对案件应由哪个部门进行鉴定等问题尚需进一步规范,呼吁司法机关就相关问题尽快作出司法解释。本网小编为您归纳如下:

  (一) 关于司法鉴定的认定问题

  1、根据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医学会来认定,也就是说只有医学会的责任认定才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交由医学会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需要 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因有以上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对医疗事故案件进行侦查阶段就应该严格按规定办,而不 应像上述案件,一案出现四、五个鉴定,浪费人力、财力,造成当事人缠诉、缠访。

  2、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书中必须记载着“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 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上述两份医学会的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到内容都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要求,但我 们应当看到以上的两份认定书均讲到医方在该起事故中违反了哪些规定;医方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并未明确医务人员在该医疗事故中应承担何 责,承担的责任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当时是为了解决医疗事故案件以民事赔偿为原则,以刑事处罚为例 外为指导思想的,依据此认定书来处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尚可,如果依此作为追究医护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怕是太牵强了。

  (二)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没有相关的细化规范,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始终是导致医 疗事故罪难以追究的瓶颈。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中,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者划分的标准 是事故的引起是由于不负责任还是技术水平低下,而医疗事故罪就仅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所谓不负责任是指不忠实于自己的职责,对病人的诊疗不用心等,其衡 量标准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贻误抢救;违反交接班制度遗漏重大事项等。而技术水平低下则主要是指诊疗方案错误,操作不 当;对病人的特殊病情认识不足而采取错误诊疗方案;因经验不足而操作失误造成损伤;不考虑病人具体情况而机械采取救治措施等。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将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作为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显然也就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了。但笔者认为,在法学理论上,仍应当区分责任性过 失与技术性过失,尤其在确认医疗事故罪时,这种区分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像上述案例,严某、闫某及胸外科主任孙某的行为就属于医疗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 验等造成的事故,不是因为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造成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因而这种因技术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事故的,不应以犯罪论处。当然,这只是笔 者个人认识,司法机关应尽快作出司法解释。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 法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 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按照国务院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必须要有“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的认定,而医护人员在应 负什么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呢?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掺杂有许多偶然因素,例如,上述案例中车祸创伤的严重性是造成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外,就诊人 原发疾病的参与等等。因此,在判断损害是否严重时,还必须考量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 或主要责任时,医疗行为与死亡或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像上述案例,只是负次要责任,且医疗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只有一定因果关系的, 一般不宜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理解,只是笔者一家之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当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 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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