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患者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往往会很困惑自己到底要不要主动申请鉴定、由谁鉴定、是否重新鉴定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同时存在的现象。那么,如何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我们知道,在此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在此期间,从举证责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尽到前述证明责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疗机构要尽到前述举证责任,只能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换言之,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疗机构如果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侵权责任法》在统一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时候,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过错责任的规定,也就是除非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否则就必须由患者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该法律没有对医疗过错鉴定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因此,目前,患者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往往会很困惑自己到底要不要主动申请鉴定、由谁鉴定、是否重新鉴定等问题。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同时存在的现象,对此,我们要这么理解: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各有优劣。医学知识是专门知识,判断过错、因果关系是十分专业的事情,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社会评价来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是由医学会来进行,存在“老子”给“儿子”鉴定、关联鉴定等现象,容易引起患者质疑;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于缺乏有较高医学理论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医学专家,往往需要邀请具有临床经验的专家和医生,而该部分医生很可能就是医学会的成员。因此,两者在实践中各有优劣。
第二,视具体情况明确鉴定问题。在鉴定问题上,考虑到鉴定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一般还是会优先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尤其是在医疗纠纷协商过程中,医院往往会主动提出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院来说符合其行政管理的要求,对患者而言可以减轻鉴定费用的负担,并且为了保障患者的权益,如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没有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予以明确,那么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合理缩短审理期限。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目前人民法院的主要做法是,在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会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的大小一并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经鉴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又构成伤残的,还可以同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通过一鉴多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诉讼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主;诉讼后,借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发挥主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