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江某妻子和女儿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江某妻子和女儿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法院不能冻结死亡赔偿金,应支持其监督申请。
江某驾驶轿车载着付某等人去外地谈生意。归来途中,江某驾驶的轿车与一辆大型卡车迎面相撞,江某及乘车人均死亡。付某近亲属起诉江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某妻子和女儿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付某近亲属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应当向江某妻子和女儿给付的20万元死亡赔偿金。
江某妻子和女儿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对法院能否冻结死亡赔偿金,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是对江某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江某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是财产性的赔偿,属于遗产。法院能冻结死亡赔偿金,应驳回其监督申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江某妻子和女儿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江某妻子和女儿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法院不能冻结死亡赔偿金,应支持其监督申请。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死亡赔偿金属性来看,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否认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最终是死者的近亲属。
江某的妻子和女儿因江某死亡而获得死亡赔偿金,该笔款项并不是江某生前的合法财产,而是江某的妻子和女儿通过法定途径取得的合法财产。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公民的遗产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并未列举死亡赔偿金也属于公民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未认定死亡赔偿金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
从《继承法》及其《意见》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笔者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死者死亡而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宜认定为遗产。
从本案来看,付某近亲属起诉江某,江某因死亡,其妻子和女儿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笔者认为,江某妻子和女儿虽为本案中的被告,但其是作为江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除自愿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外,应在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债务。
法院若认定江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江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赔偿并不及于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应限定在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遗产,故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及于死亡赔偿金。法院裁定冻结江某的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应支持其监督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