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诉讼处理程序中,大部分案件都要经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确定医方责任的有无及大小。有的案件甚至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其中一方要求提交新的鉴定检材,以期改变鉴定意见。那么,医疗诉讼处理程序可以延期吗?详细解答请阅读下文详细内容。
【案例背景】
案例一
2013年10月9日,患者何某因“咳嗽咳痰、憋气、双下肢浮肿1周”就诊于北京某医院,入院后次日晚上护士巡查发现患者侧卧于病室地板,意识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头部可见一处1cm×1.5cm左右伤口,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机构认为患者属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封存病历后,患方起诉,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患者在具有某些心血管疾病临床表现的情况下,医方未及时进行相关疾病筛查,认为医方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作出后,医方向法院补充提交其在病历封存件之外的《跌倒\坠床防范措施执行单》一份,要求法庭另行质证并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检材。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意见已综合医方的医疗过失产生,该补充材料对已有的鉴定意见没有实质影响。但这一补充材料的过程,延误了本案3个月的时间。
案例二
2011年2月21日,患者于某因“发现贫血间断黑便半月”就诊于某医院,医院对患者进行全麻下根治性全胃切除,并在术中临时扩大变更手术范围,行脾及胰尾切除术,术后患者发生小肠系膜动脉栓塞、小肠坏死,医院又为其行小肠大部切除等手术,后患者死亡。封存病历后,患方起诉。在患方预交鉴定费用后,本案举行了鉴定“听证会”,会上对本案的诊疗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讨论。会后,鉴定机构要求医方另行提交部分病历(未封存)。为等待补充材料,此案延误了7个月时间。
【案例评析】
在医疗诉讼处理程序中,大部分案件都要经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确定医方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但是有相当比例的案件,都会在由医患双方(大部分案件还有外聘的相关领域的临床医师)参与的鉴定“听证会”结束之后,由鉴定机构发起,或由诉讼某一方发起,要求补充新的鉴定检材,以期影响鉴定结果。有的案件甚至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其中一方要求提交新的鉴定检材,以期改变鉴定意见。笔者认为法庭不应允许此做法,无特殊情况,不应再组织双方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进而作为鉴定检材送交鉴定机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绝大部分案件已经封存了病历,封存病历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诉讼中应以已封存病历为准进行鉴定。若鉴定“听证会”后、双方争议焦点已展露无遗、诉讼结果已依稀可见的情况下,或甚至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过错点及其原因已被鉴定人释明的情况下,某方根据鉴定结果,仍然可以有选择地增加倾向性的病历等检材,将有违程序和实体正义,显而易见侵害了诉讼另一方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另外,事后允许增减病历检材,这也是对现行复印、封存病历材料法律规定的稀释或隐性篡改,将导致患方事先复印、封存等固定证据的举动失去作用和意义。
即便有的案件,双方未事先封存病历,也应该视证据交换时医方提供的病历为全部,不能在其后随意删减,理由与上文已封存病历相同。
第二,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若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侵犯病历完整性,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情形中的一方不适时提交病历,对方有条件、有选择地事后出示从未提及、释明病历,当属自我证明其 “隐匿病历”,依法可以直接推定医院过错,而不应接纳为检材。
从证据学的角度,这些检材的来历不明确,无法确认这些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难入检材。
第三,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看,鉴定机构应在案件受理前,判断检材是否齐全,能否作出鉴定,而不是受理后根据某些外在的意见,认为检材缺失与否,并再行随意补充,除非法院认为符合诉讼法上“新的证据”的规定。“听证”举行后不能随意接纳补充检材的依据已非常明确和完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第十四条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四,上述案件中,应杜绝诉讼某一方随意增加证据,除非符合诉讼法中“新的证据”之规定。若鉴定机构事后发现有相关病历缺失,或记载不详的事实,可通过法定的方法解决。
依照《证据规定》等的规定,举证义务承担者应该对举证不能负法律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案件中具体诊疗过程的举证义务,也就是病历的提交义务,应由医方承担。医方未依法制作或适时提供充分、完整的病历,或者隐匿了相关病历,鉴定人应该对被告举证不能的行为,即因其不能证明其相关诊疗是有事实和诊疗规范依据的、合法的,则应依法直接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或推定,直接在鉴定意见中认定被告的过错。个别案件中,也可由鉴定机构将相关病历缺失问题释明给法庭后,由法院直接依据证据规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和法律责任。
如上述案例所述,在能否补充证据的医患双方拉锯战中、在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法院)的函件往来之中,听证会举行了,而部分案件的是非判断也许还没有真正开始,最终判决结果或许还遥遥无期。
除上述情况外,还存在很多原因导致诉讼一直处于等待之中。在有些案件中,鉴定机构受理后,由于各种原因,迟迟无法安排鉴定“听证”,60个工作日的时限规定也就形同虚设。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因某一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进行书面质询,但质询常常会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有时最终意见甚至会石沉大海、杳无音讯……也有些案件,也许是因为有一方太忙,总是不能到庭或及时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所以其他一方只能继续等待。还有太多的案件,总是存在各种各样的等待理由,导致一些医疗纠纷案件一直处于等待之中。在这漫长的等待中,正义只能在空中徘徊,而诉讼当事人也只能处于焦急而漫长的等待中。
西方有句谚语总结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没能在有效期限得到恢复和补救的正义和社会关系,是非正义、危险的。那些欲合法维权的人,将信心和希望托付于诉讼程序,却遭遇了“无期限等待”,几乎无一例外地陷于维权无门的惶恐和焦虑之中。
不仅医疗纠纷案件存在此类情况,其他类型的案件或多或少也存在此类现象。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曾经讲过这样一个案例:2008年3月的一天,一个老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安局举报一个发生在13年前的案件,1995年12月20日,老人的儿子因为劝架被同学用刀子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凶手投案后一个月即被释放,被宣布是过失杀人,并且不满14周岁,撤销案件。随后,检察院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老人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他根据对相关背景的了解,坚信凶手户籍资料中的年龄可能被修改过。之后的12年里,老人一直在寻找凶手真实的出生日期。最终,依靠三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决定重新立案侦查,最终确认凶手的户籍资料确实被改动过,并且找到了凶手真实年龄的证据,确认凶手在案发时已满14周岁,将其绳之以法。老人花了13年的时间,付出了极大的艰辛,终于等到了公正的处理结果。但正义却来得太晚,因为他13年中所付出的精力和精神伤害很难得到补偿。
这个案例印证了正义的时效性,即正义实现的社会效果,强调被损害的权利必须及时得到救济和补偿,而不能让权利人在遥遥无期的等待中接受另一轮的煎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