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其本质是对受害人日后可得利益即逸失利益的赔偿。在现实中,如果受害者在诉讼终结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后,残疾赔偿金是否继续给付?在此,小编以案说法与您一起探讨。
【案情】
2014年3月22日,被告秦某驾驶汽车将受害人王某茂撞伤,王某茂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同年7月1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茂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茂负次要责任。同年7月22日,王某茂因意外走失而死亡(死因不明)。2014年10月15日,王某英作为王某茂的姐姐,是王某茂唯一健在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秦某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中包括十级伤残二处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按20年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英损失102263.55元,其中包括20年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王某茂已经死亡,其不应再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用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残疾赔偿金不因受害人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从受害人王某茂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因王某茂的死亡而消灭;残疾赔偿金请求权虽然专属于受害人本人,但在受害人非因致残事故死亡后,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受害人的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能采纳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