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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丹东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7-05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某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602民初341号

原告张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宗正,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第一医院。

委托代理人姜勇,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正、被告某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左侧眼角及嘴角肌肉抽动反复发作3年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被告诊断原告病情为左侧面肌痉挛。2015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行左枕下乙状窦后入路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术后原告不能正常说话、四肢不能自主活动,胸部以下没有感觉。2015年5月24日,原告病症加重,经治疗后于2015年7月19日从被告处办理出院。后原告分5次在东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病情未愈。原告认为系被告在诊疗中的诸多过错造成原告术后及目前的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20.14元、误工费35600元、护理费181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元、复印费81元、鉴定费22000元、交通费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某市第一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害程度及被告医疗过错的比例已经通过鉴定确认,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也尊重法院依据该鉴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合理赔偿范围及额度内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左侧眼角及嘴角肌肉抽动反复发作3年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侧面肌痉挛。2015年5月21日,原告行“左枕下乙状窦后入路面神经微血管减压术”,术后出现咳痰、呼吸费力等症状,被补充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肺不张等。2015年6月9日,被告医院修订原告诊断为:左侧面肌痉挛、急性呼吸衰竭、重症肺炎、肺不张、低蛋白血症、术后血管痉挛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面肌痉挛、急性呼吸衰竭、重症肺炎、肺不张、低蛋白血症、术后血管痉挛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泌尿系感染、肛裂、膀胱结石、左耳中耳炎、外耳道炎、左眼外展神经不全麻痹。原告出院时仍遗留双下肢肌力Ⅳ-Ⅴ级、双侧肱三头肌反射减弱、双膝反射减退、双侧提睾反射及双侧腹壁反射消失、感觉障碍、无法独立行走等症状。原告共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35天(由其爱人及雇工护理),原告本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至判决前仍未结算。住院期间原告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300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81元。

后原告以“左面肌痉挛术后、肢体瘫痪”为主诉,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11日五次入住东某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3天,花费医疗费29119.72元(其中个人承担12073.83元、新农合报销17045.89元)。其中原告2016年3月27日住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一周。

原告以“面肌痉挛术后四肢瘫”为主诉,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7日到东某市中医院进行门诊针灸治疗,针灸周期共计37天,花费门诊费1201元。

原告系城镇户口,为丹东海龙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6000元,2016年1月11日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前后均按原告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为Ⅶ级残疾;原告无需护理依赖”。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未认定被告植入的Telfol垫棉在病历中记载不一致,侵犯原告知情同意权以及病历中无该垫棉必要的产品信息记载的严重过错等问题有疑问,该鉴定中心进行了书面回复,记载了“关于医方术中置入垫棉的问题:经审查,医方2015年5月20日与患方签订知情同意书,其中已说明要内置Teflon垫棉,而病历中多处记载“Telfol垫棉”,记载不一致。经审查,临床上并无“Telfol垫棉”,我中心已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指出医方存在的不足。而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情同意权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应由法院在庭审过程汇总确定”等相关内容。原告花费鉴定相关费用22000元、交通费147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2016年3月18日、4月11日、8月2日的东某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花费的门诊医疗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动用工备案表、工资单、鉴定文书、火车票、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出库单(回执)、某市合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丹东及东港共住院13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98天,产生护理费17088.59元[37127÷365天×(35天×2+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133天×50元/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针灸治疗37天,共产生误工费35400元[6000元/月÷30天×(133天+7天+37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情构成Ⅶ级残疾,产生残疾赔偿金249008元(31126元×20年×40%)。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造成原告Ⅶ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沉重打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尚未结算,数额无法确定,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其可与被告另行结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购买的人血白蛋白3000元以及在东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个人负担的医疗费12073.83元及门诊医疗费1201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2016年3月18日、4月11日、8月2日的东某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或用药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票据记载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的诊疗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191.37元[(复印费81元+护理费170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误工费354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元+医疗费12073.83元+门诊医疗费1201元+人血白蛋白3000元+鉴定费用22000元+交通费1476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第一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54191.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121元,被告某市第一医院承担2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秀

代理审判员  栾宏德

人民陪审员  左佳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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