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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与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王作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文书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7-05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与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王作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文书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辽宁开宇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霞,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石,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芬,女,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正,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王作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违反协会规定,不具备合法性;2.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王作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王作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9506.80元,护理费4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17882元,丧葬费26729元,复印费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0元,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用1626元,诉讼费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患者李成龙因“咳嗽、咳痰伴发热6天”就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该院作出患者“社区性获得肺炎;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陈旧性心肌梗塞;2级高血压(极高危组)”的诊断。2016年1月20日,患者出现呼吸困难,喘息,不能平卧等症状,经积极抢救,生命体征无好转,于当日05:55被宣布临床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506.80元,其中患方个人支付部分为人民币2007.79元,医疗统筹支付人民币744.50元,职工补充医疗为人民币54.51元。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成龙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予以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2015年1月15日,被鉴定人李成龙因‘咳嗽4-5天,咳黑色痰,量多,发热Tmax38℃,服药不缓解,偶有气短,活动时加重’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就诊,给予血常规等检查后,初步诊断‘肺内感染’并于16日收入呼吸内科进一步检查、治疗是正确的。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医方给予被鉴定人社区获得性肺炎;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陈旧性心肌梗塞;高血压等诊断成立,但界定高血压为Ⅱ级(极高危险组)依据不够充分。2、根据长期医嘱记载,被鉴定人李成龙入院后,医方一直给予二级护理,但本案患者年龄较大,基础疾病较多,病情较复杂,给予一级护理更为合理。3、根据病历记载,2015年1月17日,被鉴定人急诊肌钙蛋白T值、利尿钠肽等检验结果存在明显异常时,医方未给予及时诊断也未请相关科室会诊进行鉴别诊断,存在处置满后的过错。4、被鉴定人李成龙入院时有发热等临床症状,医方给予其洛索洛芬片口服治疗存在适应症。5、据2015-01-19日15:15临时医嘱记载,医方给予被鉴定人洛索洛芬钠片60毫克,1天1盒,口服治疗,患方代理人认为被鉴定人的死亡与该药物的过量使用有关,医方解释此项临时医嘱记载是计算机系统原因导致,并未给予患者1天1盒的剂量使用,然本案未进行尸体检验和药物定量检测,无法对此进行明确。6、患者既往存在糖尿病、高血压、陈旧性心梗等基础疾病。该药物说明书中注意事项记载,可能引起严重心血管血栓不良事件、心肌梗塞和中风的风险增加……有心血管疾病或心血管危险因素的患者,其风险更大……1月20日被鉴定人李成龙出现急性心肌梗死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被鉴定人死亡原因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不能排除该药物的使用对被鉴定人急性心肌梗死的发生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考虑到本案被鉴定人李成龙年龄较高,既往存在糖尿病、高血压、陈旧性心梗等基础疾病,且未进行尸体检验,综合分析认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成龙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发生以致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数值为20%-40%(建议取高限)。”后经一审法院要求,该中心又于2016年9月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成龙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发生以致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建议取高限)。”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0元,住宿费人民币704元,交通费人民币716元。王作芬系患者李成龙配偶,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系李成龙与王作芬所生育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有三:一、在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存在损害后果;二、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三、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已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患者发生急性下壁心肌梗死以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参与系数为20%-40%(建议取高限),故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百分之四十损害赔偿比例对患者的近亲属即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予以赔偿。关于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主张医药费人民币9506.80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人民币744.50元,职工补充医疗为人民币54.51元,患方自付的人民币2007.79元是其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仅对此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主张鉴定费16000元、复印费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6.84元、丧葬费26729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主张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用1626元,根据向法院提供的相关票据,核定原交通费为人民币716元、住宿费人民币704元,共计人民币1420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7882元,结合患者李成龙去世时74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六年,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患者李成龙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86756元(31126元/年×6年),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主张鉴定结论不具备公正性、合法性,但未能举证认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不申请专家鉴定人出庭,故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主张未能及时治疗的原因系患者本人擅自离院所致,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医药费人民币803元(2007.79元×40%);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7924元[(16000元+54.50元+200元+406.84元+26729元+1420元)×40%];三、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702元(186756元×40%);四、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上列判决款项合计人民币12342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9元,由王作芬、李晓霞、李兆石、李兆成承担人民币1661元,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人民币11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的选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参与度系数值问题,鉴定机构应依据委托人的委托项目,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对过错参与度系数值进行认定,以便法院在依法酌定医方过错程度时进行参考,鉴定机构依据委托人的委托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采用该鉴定意见,确定医方的过错程度,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诊疗行为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患者发生急性下壁心肌梗死以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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